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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

2017年12月12日  转载自:陕西省政府法制办

第3页(共4页):《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3]

内容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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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餐具按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使用餐具或经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五)食品摊贩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相应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七)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备案制度]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前应当在当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发给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证明公示]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三十条 [划定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或者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限定区域]  食品摊贩应当在备案的乡(镇)、街道辖区内划定的经营区域、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集中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引导食品摊贩集中连片经营。

   第三十三条[相关责任]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协助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和执行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建立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摊贩的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监督抽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查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信用建设]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八条[事故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条件,提高装备水平,实行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并落实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责任和待遇。

   第四十条[人员培训]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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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陕西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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