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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

2017年12月12日  转载自:陕西省政府法制办

第4页(共4页):《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4]

内容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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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证明。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许可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至五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证明。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证明。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撤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许可或备案,并给予警告;已经许可或备案的,撤销该许可或备案;该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超市、集中交易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及销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小型餐饮服务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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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陕西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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